裁判要旨车上人士责任险系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带险。我们国家现行法律法则并没有将保障机动车上的人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作为保障业主管部门的华夏保监会曾发文请求自2004年5月1日起,各保障企业以现存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临时替代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障。因而,如车上人士遭受人身伤亡,其本人或亲属可请求保障企业在责任险的保障限额内干脆赐予理赔。 案情 车辆牌照号为湘N20851的中巴大巴车汽车主人为怀化道路运输团体局限责任企业会同分企业(之下简单称呼湘运会同分企业)。2003年10月8日,该企业作为被保障人,在华夏国民财产保障股份局限企业会同支企业(之下简单称呼财保会同支企业)为湘N20851车投保车辆辆保障,险种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士责任险,保障金额/责任限额为——共保17座,每座40000元。 以后,梁军杰取得了湘N20851车的承包经营权。 2004年7月25日,梁军杰驾驭湘N20851车商用时产生事故当场死亡,随车乘务员(梁军杰的妻子)黄银花亦受伤。经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剖析断定,车祸原因是源于梁军杰驾驭设备不全的车辆在道路上行进形成的,其应负车祸悉数责任。 梁军杰的父亲梁亨荣、母亲明爱秀、儿子梁成、女儿梁小莉及黄银花等5人就理赔难题将财保会同支企业作为被告,将湘运会同分企业列为第三人,起诉至会同县法院,要求判令:1.按保障协议约定支付梁军杰不测死亡的保障金。2.支付黄银花因事故受伤而应得的各项理赔费。3.承受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文书打印和复制印刷费90元。4.承受本案的悉数诉讼费。 裁判 会同县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应在保障责任限额内给付理赔,遂判决:一、财保会同支企业向梁亨荣、明爱秀、黄银花、梁小莉、梁成给付因梁军杰不测伤害死亡的身故保障金40000元。二、财保会同支企业向黄银花给付因其不测受伤而应得的保障金8043.51元。三、财保会同支企业理赔梁亨荣、明爱秀、黄银花、梁小莉、梁成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文书打印、复制印刷费90元,共20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元,其它诉讼费585元,合计2600元,由财保会同支企业压力。 宣判后,湘运会同分企业不服,以5原告不在第三者责任险庇护内、湘运会同分企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向怀化市中等国民法院说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怀化中院经审理以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对于车上人士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难题 公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了车祸的受害人干脆向保障企业要求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障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的权利,表现了国度法律对弱势团体的倾斜庇护。而商用大巴车产生车祸时,差不多一部分伤亡者为司乘人士和车上乘客。假如“车上人士责任保障”不隶属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障,则“车上”的受害人不行与“车下”的受害人平等地享受法律的庇护,这赫然与公路交通平安法充分有用地庇护车祸的受害人之立法目的相悖。 同一时间,我们国家现行法律法则并没有将保障机动车上的其它人士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因而,“车上人士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系不同的险种,但均属保障法第五十条划定的“以被保障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理赔责任为保障标的”的责任保障。 二、对于湘运会同分企业能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难题 湘运会同分企业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依法成立,有本人的组织和财产,适合法律划定的“其它组织”的组成要件,可行成为诉讼主体。但原判将湘运会同分企业列为第三人不当,应列为本案被告。尽管原判对当事人诉讼位置料理不当,但不作用本案民事责任的承受。 怀化中院判决如是:驳回上诉,保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湘运会同分企业压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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