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证 附则法则 第十八条按本条例第六条划定设立的保障公司必需至少将其经营的悉数保障营业的30%向华夏国民保障企业处理再保障。 第十九条经营人身保障以外的各式保障营业的保障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除保障治理机关特别批准者外,不得超越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总额的10%。超越这种限额的部分,必需向华夏国民保障企业处理再保障。 第二十条除国度保障治理机关特别指定的保障公司外,全部保障公司均不得向海外保障企业或经营保障的人分出或许接纳再保障营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身保障:指保障公司在被保障方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障期满时向被保障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障金的保障。 (二)人身保障以外的各式保障营业:指财产保障、农业保障、责任保障、确保保障、信用保障等营业。 (三)再保障:指保障公司将其所承受的保障责任一部或许悉数分给其它保障公司承受的保障营业。 (四)危险单位:指保障标的产生一次灾害车祸可能形成的损耗范畴。这是保障公司确定其能够承受最高保障责任的计算根基。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适用于船东相互保障组织。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不适用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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