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购置自用或进口自用应税机动车,申报的计税价值低于同类别应税机动车的最低计税价值的,又没有正当理由的,依照最低计税价值征收机动车置办税。 几种特殊情形应税机动车的最低计税价值划定如是: (1)对已缴纳机动车置办税并处理了备案注册手续的机动车,其底盘产生更换,其计税价值按同类别新款汽车最低计税价值的70%计算。 (2)免税、减税要求消失的机动车,其最低计税价值的确定形式为: 最低计税价值=同类别新款汽车最低计税价值*(1-已运用年限*10%)*100% (注:已运用年限小于等于10年) 免税要求消失的机动车,自首次处理纳税申报之日起,运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根据为全新核发的同类别机动车最低计税价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根据为全新核发的同类别机动车最低计税价值;运用10年(含)以上的,计税根据为零。 (3)关于国度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值的机动车,计税根据为已核定的同类机动车最低计税价值。 (4)进口二手车、因不可抗力要素导致受损的机动车、储存超越3年的机动车、行进8万千米以上的试验机动车、国度税务局总局划定的其它机动车,计税根据为纳税人提供的《车辆出售同一发票》或有用凭证注明的计税价值。 已运用未完税机动车计税根据的确定 (1)对已运用未完税的免税机动车、免税要求消失后,纳税人按照划定,从新处理纳税申报时,其提供的《车辆行进证》上标注的机动车备案日期视同首次处理纳税申报日期。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机动车运用年限和计税根据。 (2)关于国度受权的执法部门充公的走私机动车、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充公并拍卖的机动车,其储存(或运用)年限超越3年或行进路程超越8万千米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同一发票或有用声明注明的价值确定计税根据。 税收优惠 (一)减免税的详细划定 1、异邦驻华使馆、领事馆和世界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士自用机动车免税。 2、华夏国民释放军和华夏国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配备订货计划的机动车免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机动车免税。 4、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等部门置办的由指定厂商制造的制订型号的用于指挥、审查、调整、报讯、联络的专用机动车。 5、回国效劳的留学人士用现汇购置1辆私人自用国产轿车。 6、长久来华定居行家1辆自用轿车。 7、自2004年10月1日期,对三轮农用运输车免征车购税。 (二)退税 1、公安机关机动车治理机构不予处理机动车备案注册手续的,凭公安机关机动车治理机构出示的声明处理退税手续。 2、因品质等原因产生退回所买车辆的,凭销售商的退货声明处理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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